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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36章 对驳公堂2(1 / 2)

对原、被告等提交的证据就其真实性、相关性、合法性进行论证。

纪律师提供了商标转让合同,商标转让公证书,东方巨匠14、35类商标注册证,工商局商标系统查询结果公证书,胡柄权授权的加盟商加盟合同,市公证处公证的十个加盟店商标侵权的公证书,胡柄权对外印有东方巨匠的宣传册等一系列准备充分的材料。

关键性的法庭辩论开始了,纪律师首先发表了代理意见。

“审判长、审判员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是保障商标合法持有人不受侵害的法律武器,从我方提供的多个合法材料中足以说明原告才是“东方巨匠”商标的合法且唯一持有人,享有合法专用权。而转让给被告的从工商局商标查询系统中可以证实是“巨匠东方”,这是严重的张冠李戴。在转让合同中原告也清楚标明转让的是第***号商标,而非“东方巨匠”商标,在公证书及商标转让合同中从未提及到“东方巨匠”字样,在一个转让额度高达30万的商标转让合同中,被告有义务去主动核实商标的各项合法事宜,工商局的商标公开查询系统是公开透明的对公众开放的查询系统,在转让后的两年,被告也并未对商标提及异议,也就是说被告早已明知原告转让商标的品牌名称,仍然主观故意以假乱真,用“巨匠东方”冒用“东方巨匠”商标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保护法》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:(一)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,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;(二)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,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,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,容易导致混淆的;(三)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;均属商标侵权。

第二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赔偿1500万元商标侵权费用,我方有切实、充分的依据。我方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商标侵权公证店铺仅本市即多达十个,还不算外地。按单店月均销五万元核算,一个加盟店全年销售即为60万,十个店即为600万,两年即为1200万元。总部从各加盟店获取的利润为加盟费和配货费,按单店五万每月的进货标准,两年仅十个店配货款即为1200万,按30%的毛利粗算也有360万,还不算外地加盟配货费用。所以1500万元只是我方粗算,如果细算,我方要求法庭调取巨匠东方总部和各加盟店的实际帐目也就是内帐,还有各加盟店在各商场的销售单据,交由税务司法机关同一核算。”

纪律师的话让胡胖子出了满头的虚汗,哪一个企业的税务都不禁查,一旦查出,仅罚款就会让企业倾家荡产,何况下面还有十家加盟店,小店销售很少开发票,都是销售小票,如果查起来,怕是唯利是图的加盟商第一个会跳出来反水。

“被告至今仍然在盗用“东方巨匠”商标享用原告品牌带来的红利,而被告方近两年利用东方巨匠为商标的销售收入多达一千多万元,我方只要求被告支付其中十家侵权店的赔偿费用,合情、合理、合法。谋取高额暴利纯属无稽之谈。”

对方律师站了出来,“审判长、审判员我方于2015年8月与原告方签定商标转让合同,转让品牌当时双方洽谈即为东方巨匠,而不是巨匠东方,签定的合同、公证也是“东方巨匠”商标的转让合同,如果这是巨匠东方合同,原告方则涉嫌合同欺诈,我方有权起诉。

二、我方有见证人到场可以证实商标转让时原、被告双方洽谈的是“东方巨匠”的商标转让合同而不是“巨匠东方”的商标转让合同。要求我方证人到场。”